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古金火 相對人 古金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744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74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業經確定在案(案號: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提存書、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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