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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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晚上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灣鄉苗17之2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右彎下波路段開始撥電話,行經苗栗縣三灣鄉苗17-2線三灣大橋南端,欲左迴轉,本應注意不得在方向限制線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夜間在方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於通話中橫占車道倒車,適有告訴人 謝漢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17之2線鄉道由南往北同向直行,行經上揭地點,見狀遂往右偏閃,擦撞護坡後偏回車道,因而人車落地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右前臂、右手、左手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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