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鄭宏新 相對人 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79%,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8元(計算式:1440×79%≒1138),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日所繳納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000元部分,為本件訴訟繫屬(110年10月1日)前所繳納,並非訴訟中法院所命應行繳納之必要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