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73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張勝忠 上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冠逸 被告 葉群英 訴訟代理人 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10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專科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專科六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蔣思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專科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0,613元(含工資費用27,220元、烤漆費用23,163元及零件費用170,230元),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被保險人蔣思琪上開維修費用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乙車行照影本、元隆汽車公司南崁服務廠理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7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進道路在本案交岔路口前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即屬支線道車,應依指示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上之乙車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及路況均良好,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幹線道上行駛之乙車動態,未暫停讓乙車先行而逕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20,613元(其中工資費用27,220元、烤漆費用23,163元及零件費用170,2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乙車係於109年1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3月12日,乙車已使用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59,761元【計算式:170,230×(1-0.369×2/12)=159,7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7,220元、烤漆費用23,163元,合計為210,14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即乙車駕駛蔣思琪於警詢時證稱:我剛進入交岔路口時,我右側1輛車輛直直開過來,我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蔣思琪駕駛之乙車係以車頭碰撞甲車左前車輪上方板金處,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則蔣思琪駕駛乙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致其車頭不慎碰撞甲車左側車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事故經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蔣思琪負30%,被告負70%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147,101元(計算式:210,144×70%=147,10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蔣思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