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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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瑞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瑞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瑞芳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3、35、4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精神疾病,平常性情溫和,不知為何會出手傷害告訴人 潘郁慧 ,被告配偶 孫勇平 願對告訴人之損害負責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行止,竟恣意攻擊一同搭乘電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左大腿挫傷,所為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另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致歉,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填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當予尊重。

(二)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此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事項,僅係量刑諸種事由之一,自難單憑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即認有變更原審所處刑度之必要。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事項,惟就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自應予維持。綜上,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蔡咏律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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