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其餘關於酒後駕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此次酒後騎車不慎撞及路旁行人即被害人 許汝安 ,導致被害人上下肢多處擦傷(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所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淺,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傷害告訴(99年7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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