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於99年7月3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街某工廠與彰水路某小吃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前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