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肆只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96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9月8日期滿。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4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聲請書贅載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7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0066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4只,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