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再度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輛,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若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地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