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6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母因經營精品店,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交付發票人欄蓋有被告之印章,付款銀
行為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30日、票面
金額為50,000元、票據號碼Y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借款證明,詎到期提示竟不獲支付,故持系
爭支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即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
系爭票據乃是公司借款,非為其個人所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之其持有發票人欄蓋有被告之印章,付款銀行為第
一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
50,000元、票據號碼Y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詎到期提示
竟不獲支付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然
查: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欄位上除被告之印文外,另有百昕名品有限公司之印章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為百昕名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
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立該公司名章,被告
之印章緊接其後蓋立,雖未載明法定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
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被告應因為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用印,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
載,被告自非共同發票人,不負票據上之責任。
㈡又原告自陳,係被告之父母與其借錢,並非被告向其借錢,
是該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被告父母間,是原告依借貸
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即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