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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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 高鴻元 被告 廖哲銘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廖哲銘之損害賠償之訴,於本院一○九年度原訴字第一號原告對於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損害賠償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哲銘考領有合格駕照,於民國107年5月10日9時5分許,因執行海軍一五一鑑隊採買零件之公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十全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按該路段慢車道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廖哲銘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偏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同向自被告右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廖哲銘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處撞擊,致原告頸椎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手掌開放性傷口1x0.5x0.2公分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哲銘賠償其損害等語。惟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已於109年5月7日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因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逾30日未開始協議,而於109年6月10日追加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被告而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廖哲銘之訴,於原告對於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損害賠償之訴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