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93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六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川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園檢甲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等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桃審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徒刑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減為二月確定、九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文川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一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陳文川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㈢扣案玻璃球一個。
三、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園檢甲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等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桃審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