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3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於91年9月26日出所。
再因逃亡(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審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違反職役職責部分,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10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9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嗣於96年9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其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查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6年9月25日13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0620ng/ml),有該公司96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3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月10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於91年9月26日出所;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違反職役職責部分,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等節,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逃亡(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審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違反職役職責部分,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10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
,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件犯行,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