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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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與訴外人 李有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伊為免再遭外側車道來車撞擊造成更大事故,遂將系爭車輛方向盤轉向內側車道,致使系爭車輛靜止時與車道呈45度,伊並非如原審認定欲於設有雙黃線路段迴轉系爭車輛;㈡又自系爭車輛與車道呈45度方向及雙方車輛事故毀損位置(系爭車輛為左前方保險桿毀損,被上訴人車輛為右前方保險桿及右邊車門毀損)推測即知,系爭車輛停置處並非最初兩車發生擦撞處,亦證上訴人當時確實是由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㈢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上訴人車輛停置點與系爭車輛之位置相距甚遠,及被上訴人車輛除右前方保險桿外,連同右側車門均受有毀損等情足徵,被上訴人車輛未依規定速限行駛致使上訴人由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被上訴人因車速過快無法順利將車輛煞停進而發生交通事故。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要係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是否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並於設有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等節有所爭執,惟此乃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且原審於判決內容中均已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既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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