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98年度審簡字第30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24號、第6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伊未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故伊不可能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留下上址作為帳單送達地址,可能係伊之前向地下錢莊借錢,有留證件在那裡,故遭他人盜用申辦門號云云。經查:
(一)被告僅空言表示其曾向地下錢莊借錢,卻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則是否確有如被告所稱向地下錢莊借錢一事存在,已非無疑。縱使被告確實曾經向地下錢莊借錢,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借錢時,有以駕照及健保卡作為抵押(見偵一卷第28頁),惟本件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留存之證件為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並非駕照及健保卡(見偵三卷第9、11頁),可見地下錢莊人員並無被告所稱趁機冒用其抵押之證件盜辦上開門號之情形,足見被告辯稱其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以證件作為抵押,可能係遭地下錢莊冒用申辦上開門號云云,並不可採。
(二)而證人即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未曾見過在庭被告,我不認識字,但可以簽自己名字,我戶籍地明昌街的房子是透天的,全棟只有一個號碼,是租來的,我在那裡住了約10幾年,現在是由兒子及媳婦在住,我現在是住嘉義或臺北,大半年才回去鳳山明昌街一次,我也是因為去臺北最近才申辦手機使用,門號我忘記了等語;另證人即乙○○之子丙○○亦到庭證述:我從未見過在庭被告,我居住之明昌街22號房屋是租來的,房東是一位女性,好像在農會上班,整棟房屋都由我們家人即我本人、哥哥、弟弟、姪子在住,我哥哥從95年開始身體就非常不好,有開過刀,現在已無法工作,2個姪子,1個在念高中,另一個跟著我爸爸在臺北工作,該房屋並未分租予他人,亦無其他外人居住,頂多有朋友因喝酒而借住一晚,我自己沒有手機,我使用的手機是在93年間向我母親借用迄今,從97年間開始,我住的地方就常收到不是我們家人名字的電話帳單,但因不是我們家人的名字,也不是我們家人在使用的電話,所以我們就把帳單丟掉,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沒有看過,也不是我們家人在使用等語明確。本件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帳寄地址雖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然依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觀之,丙○○或其同住之家人間,並無人申請上開門號使用,且依其家庭成員狀況,亦無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之必要及可能性。雖被告以其並未居住於上址,故不可能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留下上址作為帳單送達地址等語置辯,然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復將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者,申請人本身即無自己使用該門號並且定期繳交通話費用之意願,故其在申辦當時隨意填載他人地址作為帳寄地址,並非絕無可能或無法想像,因此,縱使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且與上址或居住於上址之人毫無關連,仍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根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本人前往申辦乙節,已可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均屬犯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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