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之詳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條件向原告借款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有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1份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既係原告全部勝訴,則其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98元,與刊載公示送達之公告費用
300元,共21,298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一:99年度訴字第276號,合計2,013,068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2,013,068元│98年12月23日│按週年利率│98年12月23日│按週年利率0.48│││││2.44%計算。││8%計算。││││││││└──┴──────┴──────┴──────┴──────┴───────┘┌───────────────────────────────────────────────────────────────┐│附表二:99年度訴字第276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與還款方式│利息之計算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最後繳款日│├──┼───┼────┼─────────┼─────────────────────────┼────────┼──────┤│001│甲○○│住宅貸款│96年7月20日起至11│採三段計算利息:自96年7月20日起至97年1月19日止,│自本金到期日起,│96年9月19日││││700萬元│6年7月20日止。自│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24%,機動調整。自97│照應還款額,逾期│逾期日為96年│││││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年1月20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6個月以內者,按│9月20日,此│││││,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指標利率加0.24%計算,機動調整。自98年7月20日起,│借款利率10%;超│時利率為2.44│││││。如一期未依約清償│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4%計算,機動調整│過6個月部分,按│%│││││,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借款利率之20%計│││││││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