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鄒勝宇 被上訴人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1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協議書所載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並非 郭子毓 支付,請被上訴人提出匯入帳戶以資證明。
(二)郭子毓因未處理好本票債務,係由上訴人給付本票第一期款15,000元,復而簽立協議書,故原審判決內容不符合;嗣郭子毓處理15,000元後,並協議剩餘款項51,738元由郭子毓全權處理並支付業主 郭榮俊 60萬元(包含上開51,738元),請求郭子毓上庭作證。
(三)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作為擔保人,並非心甘情願,係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國華之代理人 王如蘋 、業主,以及兩位黑社會人士在場情況下,迫於無奈始簽立。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738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對於原審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