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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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 游元明 即祭祀公業 游華都 管理人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99年5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5月20日前補繳裁判費,惟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