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2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罪名│致交通危險罪│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罰金新臺幣││││88,000元│106,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7月30日│6月2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1年度速偵│101年度偵字││││字第1096號│第1353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北交│101年度北交│││審││簡字第1096│簡字第1158│││││號│號│││├────┼──────┼──────┼──────┤││判決日期│民國101年10│民國101年│││││月3日│10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北交│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96│簡字第1158│││││號│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10月29日│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罰│101年度罰執││││字第1647號│字第17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