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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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卿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卿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綠色藥錠貳顆(驗餘總毛重零點伍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用以盛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MDMA綠色藥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刪除第6行所載「及K他命」;第6行所載「
綠色錠劑2顆(毛重0.55公克)」補充更正為「綠色藥錠2顆(驗前總毛重0.55公克,鑑驗用罄0.046公克,驗餘總毛重0.504公克)」;第9行補充為「扣得上開綠色藥錠2顆(含包裝袋1只),始悉上情」。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卿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
二級毒品,惟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綠色藥錠2顆,
(驗前總毛重0.55公克,採樣0.04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0.504公克),屬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且係被告所有,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耗損之第二級毒品(0.046公克),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述顯係誤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