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俊賢前無同質犯罪之犯行,然於本次飲酒後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被告吳俊賢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明知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2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新城飲用啤酒3罐,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之際,仍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塗又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