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慶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慶羣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3號裁定均減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在101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凌晨
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2年2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內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