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寶安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寶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寶安因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17號判決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2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1178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