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47號原告 李國雄
昱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複代理人 林詩評 被告台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祥盛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湯惟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八九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國雄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昱樞 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位置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49.6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按月給付12萬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先將上開㈠部分變更為:被告應將坐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9.40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再將上開㈡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國雄3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國雄9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樞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昱樞3萬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02年4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原告將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屋)出租於被告,嗣原告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經該案103年板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附屬於原租賃物而為該屋之重要成分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故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連同租賃物遷讓返還於原告,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第二審104年簡上字第285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非屬原租賃物之一部分,故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原告敗訴。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於前案自承早於102年4月18日以前即已佔用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比照前案判決原租賃物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12萬元,自
102年4月18日算至105年9月18日即達492萬元,爰請求判決如後述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國雄3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國雄9萬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樞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昱樞3萬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伸原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原公司)
所有,伸原公司早於80年代,即同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祥盛之父 徐明男 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直至102年間將系爭土地讓售原告,10餘年來均從未有任何異議。而原告於向伸原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前,亦必然曾至現場查看而知悉土地上存在系爭建物,而仍予買受,則依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即應認為原告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伸原公司相同容忍其土地上房屋(即系爭建物)得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之義務,其本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無據,且違背誠信原則,乃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㈡次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徐明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當時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用權限,且10餘年來均從未有任何異議,嗣後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又分別出售而由兩造各自取得產權,則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等諸多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自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存在「法定租賃關係」,能夠作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本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均屬無據。
㈢再查,被告前於96年6月20日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伸原公司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原為每月11萬元,租期原定自96年6月20日至102年6月20日止,同日雙方並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其後,雙方於101年1月1日立約合意將租約之租金及租期調整,亦即約定將租金調整為每月
8萬元,租期則延長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依約占有及使用租賃物。就「租賃物」部分,上揭租賃契約之「文字」固僅提及系爭建物旁○○○區○○路○○巷○號1樓」房屋,惟探求當事人真意,承租人即被告之承租範圍,除上開○○○區○○路○○巷○號一樓房屋」外,尚包括該房屋及系爭建物共同坐落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039平方公尺,相當於616.7975坪),此由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均未見出租人即伸原公司有任何異議,即可得證。而伸原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李鋒吉 更曾明確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講,從頭到尾我們租給你們的就是一個地號(按:指系爭土地),再加上一棟合法的建物廠房(按:指上開○○○區○○路○○巷○號一樓房屋」),哪有可能只租你們房子,那怎麼做工廠使用?」益徵系爭土地確實亦屬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範圍。後伸原公司又於租約租期內之102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揭租約對於土地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
是本件縱認兩造間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非所謂無權占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或給付不當得利,自均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契,姑且不論兩造間就其效力為何尚有爭議,系爭租約亦僅涉及系爭4號房屋之部分,而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無關。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告本件不當
得利之請求非但應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最高限額之限制,且並非必須按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而系爭土地非處商業繁榮之區域,生活及交通機能均非便利,縱按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又前案判決僅涉及系爭4號房屋部分,而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無關,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比照前案判決原租賃物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12萬元…」云云,純屬牽強附會,委無足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4號房屋原為訴外人伸原公司所有,伸原公司並將系爭4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金每月11萬元,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0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下稱96年租約),其後,雙方於101年1月1日將租約之租金及租期調整,將租金調整為每月8萬元,租期延長至10
6年12月31日止(下稱101年租約);又原告於102年4月間向伸原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4號房屋(原告李國雄應有部分4分之3、原告李昱樞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10
2年4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4號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嗣經原告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年度板簡字第823號審理結果,認為系爭建物附屬於系爭4號房屋而為該屋之重要成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判令被告應將系爭4號房屋(含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104年簡上字第285號認定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非屬原租賃物之一部分,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部分廢棄,並駁回原告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再系爭建物為被告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2年4月18日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為鐵皮屋,位於系爭4號房屋右側,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9.40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2件、系爭租約影本1件、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被告與伸原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件、本院勘驗筆錄1件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70頁、第125至132頁、第
215至221頁、第2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
五、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部分:㈠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前手伸原公司早於80年代,即同意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徐明男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直至102年間將系爭土地讓售原告,10餘年來均從未有任何異議,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必曾至現場查看而知悉土地上存在系爭建物仍予買受,依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即應認為原告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伸原公司相同容忍其土地上房屋(即系爭建物)得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之義務云云。惟查,證人即伸原公司負責人李鋒吉到院證稱:「(問:你○○○區○○段○○○○號是不是原來為伸原公司所有,後來賣給本件原告李國雄與李昱樞?)是。(問:你當負責人的期間,是不是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面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出租給台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我出租的是廠房,是這個門牌號碼。(問○○○區○○路○○巷○號1樓的房屋,旁邊是否有一個增建的鐵皮屋?)我是在買賣的過程才知道,在買賣之前不知道。就是在要賣給李國雄的時候,那時候才知道旁邊有多一棟。(問:所以之前你從來沒有去現場看過?)之前收租金都是他們拿過來,我從來沒有去過工廠。(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出售之前,從來沒有去現場看過?)沒有。因為租很久,租金他們都送來我公司。(問:在過去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你還是你的父親?)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 李滄銘 ,我是人頭當負責人。我父親已經過世。(問:所以過去公司的營運實際上是你父親負責、不是你負責?)對。(問:所以包含上面講到的房屋的出租、土地的管理,大約民國80年到90年也是由你父親管理?)我知道後來父親身體不好之後,慢慢由我接手,但是是在民國幾年我不確定,因為時間那麼久,沒有去注意這個。我自己有我自己的事業。(問:在父親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的期間,房屋與土地的出租與管理都是你父親在負責?)對。(問:所以你不太了解細節?)後頭的我了解,之前我父親管理的期間我不了解。(問:你剛才提到你有把土地出售給李國雄、李昱樞,就你所知,在出售之前,兩位李先生有去現場看過土地狀況嗎?)有,在換租約的時候,因為我們賣給李國雄他們、李國雄他們要跟被告他們換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可見依上開證詞,並無法得知伸原公司之負責人李鋒吉或實際負責人李滄銘有同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徐明男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原告明知有此事實而仍予買受系爭土地,故原告縱於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4號房屋時已知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存在,亦非不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為本件請求;又縱認伸原公司曾同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徐明男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惟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係針對已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而為闡釋,此觀諸其判決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同意以其土地供他人興建房屋時,基於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該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房屋所有人將使用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又房屋建竣且完成所有權登記者,房屋取得人憑主管機關核發之房屋使用執照,應可確信已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始符常理。至於向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人買受土地者,既得由完善之公示登記制度知悉其買受之土地上現存在已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仍予買受,即應認該土地買受人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其土地上房屋得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之義務。」即明,而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法以上開判決見解作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另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63判決要旨:「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論斷,但就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則略而不提,未予論及,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及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要旨:
「…至其他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者,仍應駁回其請求。」等語,可知其適用應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知其前手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仍惡意受讓土地,或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為限,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其前手伸原公司曾同意被告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有據,不能採取。
㈡被告又抗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徐明男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當時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用權限,且十餘年來均從未有任何異議,嗣後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又分別出售而由兩造各自取得產權,則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等諸多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自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存在「法定租賃關係」,能夠作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規定者,以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之時之情形而言,而本件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用權,故其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㈢被告再抗辯:被告原與伸原公司所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
範圍,除系爭4號房屋外,尚包括該房屋及系爭建物共同坐落之系爭土地全部,伸原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鋒吉更曾明確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講,從頭到尾我們租給你們的就是一個地號(按:指系爭土地),再加上一棟合法的建物廠房(按:指上開○○○區○○路○○巷○號一樓房屋」),哪有可能只租你們房子,那怎麼做工廠使用?」故系爭土地確實亦屬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範圍;後伸原公司又於租約租期內之10
2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揭租約對於土地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非所謂無權占用云云。另證人 李峰吉 亦證稱:「(問:你是連同房屋與土地一起出租給台勝汽車?)對,連同廠房及土地一起租。租約上只有寫房屋,但實際上是包含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全部一併出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惟查,被告與伸原公司所簽訂之96年租約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之條款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未記載被告承租之範圍包含系爭4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全部,嗣雙方所簽訂之101年租約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更明確記載:○○○區○○路○○巷○號一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可見被告原與伸原公司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應僅包括系爭4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部分無訛。倘如被告及證人李峰吉所言,雙方租賃之範圍包含系爭4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全部,何以未將此約定於租約內加以記載?況且,於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4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2年4月18日委派 林淑惠 與被告洽談租約事宜,並由林淑惠於當日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其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亦係記載:○○○區○○路○○巷○號」(見本院卷一第15頁),雖系爭租約係由林淑惠無權代理所簽訂,然因被告已陸續依據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而對系爭租約已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對被告發生效力,兩造就系爭4號房屋所生之租賃關應以系爭租約作為規範,被告與伸原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對原告並未有效存續等節,業經前案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認定明確,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復有上開裁定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由此顯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述抗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應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法定地價而言。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如土地所有人未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前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尚難認應受前述租金限額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係供作被告修車場一部使用,又系爭土地位於○○區○○路○○巷內,附近均為廠房,生活機能不佳,詎中央路幹道約200公尺,經本院勘驗明確(見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惟參酌原告所提出Google地圖及系爭土地附近照片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9至71頁),系爭土地鄰近中央路上之永寧捷運站,交通尚稱便利之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原告雖主張應比照前案判決原租賃物即系爭4號房屋每月1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前案原告係主張系爭租約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系爭4號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0元,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違約金(經本院判令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000元,違約金酌減為租金之
0.5倍即40,000元,合計12萬元),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見二者情形不同,要難比照而加以引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102至104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即:9,000×80%=7,200),105、106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60元(即:13,200×80%=10,560),亦有系爭土地告地價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79頁)。則本件依原告李國雄、李昱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李國雄自102年4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119,317元,自105年9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6,4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載);原告李昱樞自102年4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73,106元,自105年9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2,13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載),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國雄1,119,317元、原告李昱樞373,1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國雄36,400元、12,1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一:原告李國雄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102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2年259日:││7,200元(申報地價)×689.40(占用面積)×3/4(││應有部分)×2又259/365×8%=806,972元(元以下││元以下四捨五入)。││⒉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共261日:││10,560元(申報地價)×689.40(占用面積)×3/4(││應有部分)×261/365×8%=312,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06,972元+312,345元=1,119,317元│├──────────────────────────┤│⒊10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10,560元(申報地價)×689.40(占用面積)×3/4(應││有部分)×1/12×8%=36,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原告李昱樞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102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2年259日:││7,200元(申報地價)×689.40(占用面積)×1/4(││應有部分)×2又259/365×8%=268,991元(元以下││元以下四捨五入)。││⒉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共261日:││10,560元(申報地價)×689.40(占用面積)×1/4(││應有部分)×261/365×8%=104,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8,991元+104,115元=373,106元│├──────────────────────────┤│⒊105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金額:││10,560元(申報地價)×689.40(占用面積)×1/4(應││有部分)×1/12×8%=1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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