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伊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伊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伊婷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公司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因轉彎弧度過大駛入對向車道,經警攔查發覺謝伊婷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伊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771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49至50頁,本院卷第33、37至38頁】。並有鹿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7、29、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所犯本案與前案係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103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被告顯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駕車被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駕車上路。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學歷、工作經歷、經濟狀況,於本案發生後,自行前往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0、45、49至57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