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旋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更因此擦撞同向車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被告陳文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桃交簡字第3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3月20日下午1時40分至2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倉庫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自上開倉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嗣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5.2公里處,與 陳建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測得陳文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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