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 林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 林佳惠 (泰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並非合法成立,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以確認婚姻婚關係無效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93年7月8日在泰國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得以依親、探親名義入境居留臺灣,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業已坦承是假結婚來臺,故兩造於93年7月8日在泰國締結之婚姻均無結婚之真意,兩造締結之婚姻,自屬無效等語。
(三)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3年7月8日在泰國結婚,並於93年8月19日向我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臺南○○○○○○○○109年4月14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90027146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登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以,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法及泰國法,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則兩造婚姻關係亦無從成立。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我國前開民法規定,兩造縱使已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無效。
1、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而辦理假結婚及戶籍登記,且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除據其提出刑事判決影本、刑事宣示筆錄資料為證外,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綦詳,是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應可認定。
2、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行為即屬無效。
(三)又原告因與被告辦理前開虛偽結婚,致其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