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勞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李汶穗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楊宜樫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文德 ,於訴訟中變更為鍾飲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0至232頁),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7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病歷室從事搬遷及篩選病歷之工作,需長期反覆從事腰部、上臂、手腕施力及負重工作,並於100年間因工作量大增,受有下背痛合併椎間板突出症、兩上肢肌腱炎等職業災害(下稱系爭傷害),堪認與伊搬運重物之工作有相當程度之相關性,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派至其他得以負荷之單位未果,致伊迄今仍未痊癒,嗣伊於103年1、2月因不能工作而向被上訴人請傷病假,詎被上訴人竟命伊繳回前揭因傷病假而仍給付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2,326元,伊不得已遂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兩造於103年3月1日起終止勞僱關係。
又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月15日即將伊退保,然伊實際工作至同年2月28日,是服務年資計至103年2月28日止共25年
3月又14天,是伊離職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之條件,兩造於終止勞雇契約時雖未明示為退休,惟伊之退休金請求權為既得權利,不因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故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且被上訴人於96年
1月1日起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則自77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計18年1月又16天,合於33.5個基數,以伊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平均月薪42,995元計算,伊得請領之退休金金額為1,440,332元。另伊係因從事職務上之行為,受有前述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薪資,是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即遭追繳金額12,326元。綜上,爰依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59條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2,6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77年11月15日起為伊工作,惟當時上訴人係每年一聘之約僱人員,非伊之正式員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1字第037287號函,伊乃於87年7月1日起將上訴人編列為正式員工,是上訴人之服務年資應從自斯時起計算,至103年2月28日上訴人離職之日止,僅有15年8月。且伊與伊醫院員工所組成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前已調解成立,就勞方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約僱年資勞方同意放棄,顯見上訴人自77年11月15日至87年6月30日擔任約僱人員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已不得計入。又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職業災害,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自請離職後,於103年1月6日至25日請病假11日、103年
2月3日至8日請假5.5日,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請其繳回請病假16.5日之折半工資12,326元,自有理由。另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申請辭職,並非自請退休,伊自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且其當時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上訴人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伊給付退休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2,65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自77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按年約聘之約僱人員,並在病歷室從事搬遷及篩選病歷之工作。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1字第037287號函
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
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依上開函文,自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87年7月1日起改為非按年約聘之正式員工。
㈣被上訴人自77年11月15日至102年2月28日均以投保單位之
身分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並於上開期間持續為被上訴人工作,沒有間斷。
㈤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之申請,並記載離職生效日為103年2月28日。
㈥兩造已於103年3月1日起終止勞僱關係。
㈦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至25日請病假11日、103年2月3日至8日請假5.5日。
㈧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回以給付之103年1、2月薪資中12,326元,上訴人並已於103年3月3日繳回。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服務年資應如何計算?是否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
?如是,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如可,金額應如何計算?㈡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所造成?其請求醫療期
間之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之服務年資應如何計算?是否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
?如是,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如可,金額應如何計算?⒈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或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至於未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要件之勞工,即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自77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按年約聘之
約僱人員,並在病歷室從事搬遷及篩選病歷之工作,嗣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1字第037287號函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
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依上開函文,自87年
7月1日適用勞基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自87年7月
1日起改為非按年約聘之正式員工,上訴人均持續為被上訴人工作,沒有間斷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年資,乃屬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參諸上開說明,該等期間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次查,兩造就系爭年資之資遣費、退休金計算,並未提出相關之法規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以供計算,且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由被上訴人之勞工組成之系爭工會已與被上訴人就「有關約僱人員轉任正式員工工作年資、特別休假日數計算、補發依法未給之年休日數工資及退休金計算等爭議案」,於89年11月23日達成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其中即含有「約僱期間之年資,相對應發給之慰問金(資遣費)勞方同意放棄」(下稱系爭調解),有高雄市政府89年11月27日高市府勞二字第43501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憑(一審卷第75頁)。系爭調解雖由系爭工會與被上訴人做成,而非上訴人本人為之,惟按次按稱團體協約者,謂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97年1月9日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或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該團體之僱主及工人均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而系爭工會乃為被上訴人之勞工所組成,依上開規定,系爭調解自仍屬團體協約之性質,上訴人自應同受拘束。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調解當時雙方之真意僅係拋棄特別
休假之年資等語,並提出高醫工會於104年1月12日作成之「約僱轉正式年資爭議之歷史回顧」文及被上訴人87.7.30(87)高醫附人家419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2頁至40頁),並聲請本院向高醫工會函詢系爭調解有關「約雇期間之年資,相對應發給之慰問金(資遣費),勞方同意放棄」之記載其真意究為「退休年資」或「休假年資」?上開歷史回顧一文是否為工會所製作?內容是為真正?惟查,依系爭調解之紀錄(一審勞訴卷第75頁)有關特別休假如何計算之問題已於調解方案第5至第7行前半段約定之,且系爭調解約定「約僱期間之年資,相對應發給之慰問金(資遣費)勞方同意放棄」,文義亦甚明,此部分實難再解為勞方所放棄者為約僱期間之「休假年資」。又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該工會函詢之結果,該工會雖函覆稱:「有關年資爭議,請參酌附件二約僱轉正式佐證文件及說明(編號9)(編號10),㈠(編號9)高醫院方與工會代表於院內所達成之調解方案:『⒈員工願意接受87年
8月1日前約僱期間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於今後員工(含89年屆齡已退休之員工)離職或退休時,連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一併計算給付。⒉原約僱期間特別休假之年資計算自民國82年至87年應予以回溯。惟87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院方未給之年度特別休假日數,員工願意放棄追溯權利。』㈡(編號10)89年9月5日本會會原告之其他約僱人員之訊息:『唯不再追溯87、88年的休假了,各退一步,讓事情圓滿,你我海闊天空!』(本院卷第76頁),惟查:⑴編號9之文件明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約僱轉正式員工年資結算爭議調解方案」,且該文件僅有人事室主任蓋有職章,顯見該文件並非調解結論,而僅是「建議」調解方案。又,由89年11月23日系爭調解紀錄內容與上開方案內容不同,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開建議調解方案。故高醫工會將上開員工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解為「高醫院方與工會代表於院內所達成之調解方案」,自不可取。⑵編號10之文件僅是該文書製作人之個人意見,且由其上記載「上面的方案是9/4(W1)下午范醫師與人事室陳主任、醫秘 陳榮祥 醫師協議結論,目前已送院長批示,如果定案的話9/7第二次勞工局協調會就簽訂協調同意書…」,亦可見上開編號9之建議調解方案最終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因而未於89年9月7日之協調會簽訂調解紀錄,故高醫工會上開函文及所做成之前開歷史回顧文以上開編號9、10之文件,指稱89年11月23日調解會議內容之真意為勞方同意放棄87和88學年特別休假年資及相對應發給之慰問金云云,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87.7.30高醫附人字第
4197號函係記載「約僱期間之年資依本院職工任用辦法、醫療相關人員任用辦法採計年資予以計算薪資晉級」(本院卷第40頁),所指之採計年資係指核算薪資晉級之用,而非指計算退休年資時要採計約僱期間之年資,故上訴人以該函上開記載資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亦不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勞基法關於年資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權
益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拋棄,否則即屬無效約定等語。惟查,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前係被上訴人一年一聘之約僱人員,並不適用勞基法,而依當時被上訴人約僱辦法第3條規定(本院卷第50頁)約僱人員本不得請領退休金,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應適用上開被上訴人約僱辦法之規定而不得請領退休金,是89年11月23日之系爭調解約定「約僱人員轉任正式員工,其約僱期間之年資,相對應發給之退休金(資遣費)同意放棄」即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約僱人員之約僱年資既經系爭調解約定由
勞方放棄,並調解成立,即對上訴人生效而同受拘束,則上訴人擔任約僱人員之系爭年資自應認上訴人業已放棄,而不得加以計入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則本件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迄至兩造勞動契約於103年2月28日終止時止,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僅有15年又4月餘,且上訴人乃00年0月00日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一審勞調卷第5、8頁),於兩造勞動契約中止時,僅年滿44歲,未滿55歲,參諸首開勞基法第53條規定,尚不符自請退休之資格。佐以上訴人於
102年12月10日係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之申請,而非「退休」,並記載到職日期為87年8月1日(而非77年11月15日),且其辭職事由乃「體力不堪負荷、健康問題、另有生涯規劃」等語,有辭職書在卷為憑(一審勞訴卷第21頁),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自知其不符退休資格始申請離職。從而,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中止時,上訴人既不符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自無何退休金可資請領。
⒍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意旨
,主張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仍得向雇主請求退休金云云。惟該判決意旨內容已明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乃係針對「雇主以懲戒解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仍不得剝奪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然本件係上訴人主動申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二者情形不同,甚且上訴人離職時,實不符合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亦如前述,無論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均不生退休金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職業災害所造成?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
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
⒉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雖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一審勞訴卷第8-9頁),然其主張系爭傷害乃職業災害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記載內容,僅能得知上訴人就診之病名、時間,並無法推論該等病名與上訴人之職業有何關係、或因上訴人從事工作所引致,上訴人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更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且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果與其工作有關,以上訴人任職期間均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何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傷害補助之請領資料?或醫師鑑定為職業病之相關資料?更難認上訴人主張可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12,326元,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440,332元,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傷害醫療期間之原領薪資12,326元,合計1,45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