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林明錡
被 告 林 張秀銀
林淑貞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林大焜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 林財安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63元及利息未
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107號債權憑證在
案,故原告與林財安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
(二)查分割前之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67平方公
尺)土地原為訴外人 楊惠津 與林大焜共有,楊惠津應有部分
4分之1、林大焜則為4分之3。林大焜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死
亡,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由林財安及被告 林張秀銀 、林淑
貞、林淑珍繼承。嗣楊惠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
本院以99年訴字第646號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上開土地,分歸由林財安及被告林張
秀銀、林淑貞、林淑珍取得,並於102年10月9日登記為公同
共有。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
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林財安得以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林財安迄今仍怠於
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至第3項、第1164條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請求按林財安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分割前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影本
、本院101司執字第43107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本院
99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分割後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系爭土地應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林財安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
位該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中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亦為98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
(三)查分割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楊
惠津與林大焜共有,楊惠津應有部分4分之1、林大焜則為4
分之3,林大焜於93年11月24日死亡,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由林財安及被告林張秀銀、林淑貞、林淑珍繼承。嗣楊惠
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646號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分歸由林財安及被告林張
秀銀、林淑貞、林淑珍取得,並於102年10月9日登記為公同
共有,此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分割登記
之卷宗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核閱屬實。再查,系爭土地
並未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財安及
被告林張秀銀、林淑貞、林淑珍均為林大焜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應繼分各4分之1,原告主張應按此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而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均不爭執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之主張亦合於民法第1144條
等規定,是按被告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土
地,應合於被告之意願,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
│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分割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公尺)│││
├────────┼──┼─────┼────────────┼────────────┤
│彰化縣埔心鄉新舘│建│275│林淑貞、林張秀銀、林淑珍│林淑貞、林張秀銀、林淑珍│
│段0000-0000地號│││、 林財安公 同共有1分之1│、林財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