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90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貳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9日5時20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處
,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塗映傑 停放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受損,現場
由台北縣政府埔墘派出所派員處理在案。上揭受損之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 塗莊玉蘭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
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工資:
50894元,零件:10937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
被告應賠償原告16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7紙、車損照片22張、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
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被保險人所有車輛,被告之侵權行
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
無不合。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60267元,於本院依平均法
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60267元(系爭車輛已出
廠至本件事故已2年11個月,烤漆及零件,折舊後損害分別
為8625元、100748元,加計工資508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為原
告修復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理費用合計16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