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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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35號
原告 夏雅映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錞榆 律師
被告 朱達瑜 即拾參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五六四O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 蔡珉宸 即 蓓菈朵娜美甲美睫 簽立僱傭契約及保證服務年限協議書,約定伊不得於教育訓練期間離職,且應任職服務至113年10月26日止,如有違約,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伊 於111年11月10日即離職,然遭被告以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10萬元違約金本息,並經橋頭地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56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然兩造間未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伊與蔡珉宸間之約定,更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對伊主張任何權利。爰依法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蔡珉宸,縱原告提前離職而違約,得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主體亦僅為蔡珉宸,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有何得對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對原告為何請求,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