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 吳欣怡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以其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因原告未能償還,嗣新竹商銀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未能拍定,經本院發給95年10月16日苗院燉94年執讓9688第263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25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併,並以渣打銀行為存續銀行,渣打銀行於96年間再次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拍定並分配完畢後,仍有65萬2,702元未受償,惟原告已於100年左右以電話與渣打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其同意原告僅需還款32萬元,原告遂向原告之妹借款後,分2次清償完畢,還款後原告銀行帳戶正常使用多年且未曾收受銀行催款通知,而被告竟執系爭債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2/10000(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318建號建物(含共用部分13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750/100000,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800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直至112年8月1日方得知尚欠有65萬2,702元之款項未還,然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原告妹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原告財產,被告不可對此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01年5月25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由被告承接渣打銀行之債權,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系爭債證,經拍賣後原告尚積欠不足額65萬2,7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101年6月間受讓本件債權後,經調查原告104、105、10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均查無原告可為執行之財產所得,後分別於105年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502號及於110年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72號等案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果後核發債權憑證,嗣再經被告調取原告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始查得原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遂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固稱兩造已協商成立且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之妹所有,惟原告並未提出協商成立或已清償債務之證明,且觀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所載,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買賣,依據公示公信原則,被告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無誤,原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規避自身債務之推辭,顯與事實不符,實屬無據,原告應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68至69頁):㈠原告於92年7月24日向新竹商銀借款12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新竹商銀於聲請法院拍賣前開抵押物未能拍定,經本院發給系爭債證,嗣新竹商銀於96年6月25日與渣打銀行合併,並以渣打銀行為存續銀行,渣打銀行於96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拍定並分配完畢後仍有65萬2,702元未受償,嗣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被告。
㈡被告執系爭債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法院之判斷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業已於100年間將借款全部清償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承清償證明已遺失,匯款帳號也沒有留存,致電渣打銀行因年限已久查不到還款金額日期(卷第11頁),原告雖主張當初還款時有向其妹借款償還欠款,其妹有提款紀錄,並有跟原告一起去轉帳,然並未請求傳喚其妹到庭為證以實其說,故其僅空言主張業已清償借款,全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原告既未能舉證業已將欠款清償完畢,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5年台上字第2920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原告與其妹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僅屬原告與其妹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原告之妹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該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惟依前開說明,此並非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清償完畢,並未舉證,要無可採,而原告與其妹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原告之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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