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戴憶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丙字第17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丙字第1762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然該執行指揮書僅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並未記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審酌受刑人之母親年邁,又為家中經濟來源,且女兒未滿12歲,成長階段需母親陪伴,請諭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至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則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
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於112年6月13日確定,由苗栗地檢署執行。嗣受刑人於112年8月11日經合法傳喚到案並告知:「因你酒駕三犯,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後續由檢察官審核認有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執行,受刑人於同年9月5日再經合法傳喚到案,表明有收到上開駁回易科罰金函文,對於即日起開始入監執行沒有意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書、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簽呈、112年8月15日駁回聲請易科罰金函文、112年執丙字第1762號執行指揮書、訊問筆錄及執行筆錄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762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觀諸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簽呈、112年8月15日駁回
聲請易科罰金函文之內容,僅說明「駁回聲請易科罰金」、「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提及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與受刑人於112年8月11日訊問時經告知「不得易科、不得社勞(按即社會勞動)」不符,雖有遺漏之處,然受刑人於112年8月11日、同年9月5日經傳喚到案或入監執行前,均未以口頭或書面明確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就「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一事正式函覆受刑人,難認檢察官已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因無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審酌判斷。
㈢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欲易服社會勞動,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裁量,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自得依法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