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立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立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曾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8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及前後兩案均係觸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雖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蔘茸酒半瓶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測值不高,兼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被告鍾立喜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0號居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立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7月19日22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半瓶後,於同(2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6時48分許,行經同鎮環市路二段與博愛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以二段方式左轉彎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鍾立喜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立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立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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