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美雯見網路上刊登之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站廣告,以雅虎即時通帳號「toro79219」與對方帳號「a654298」聯絡之後,由自稱「 陳仁偉 」之成年男子,要求廖美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線上投注站會員下注之用,每一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廖美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而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乃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至關緊要,應妥善保管,竟因亟需現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妹妹 廖美娜 所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宅配至住址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收件人為「 張嘉仁 」之方式,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與「陳仁偉」,再以上開雅虎即時通,告知開金融卡密碼,容任「陳仁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陳仁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同月4日17時11分許、30分許,分別撥打 陳珈紋 之電話2次,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先前工作人員疏忽,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ATM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陳珈紋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一段292-9號草湖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誤將5123元轉帳匯入系爭帳戶。
二、證據名稱:㈠臺灣企銀客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即時通通話資料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㈡證人廖美娜、證人即被害人陳珈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廖美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份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經查,被告稱係在網路上見到應徵運動彩券之工作,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每月領到1萬2000元等語,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而具有一般智識(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所應徵之工作僅係提供帳戶、提款卡,即可每月領到1萬2000元之情,顯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而非為一般正常工作所用,從而,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加以提供,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件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上述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使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個,被害人數亦僅1名,損失之財物僅5123元,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慮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低,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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