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二號上訴人 蘇豐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蘇豐華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以其係幫忙指認藥頭,且需工作養家照顧母親、小孩及輕度障礙之未婚妻等請求給予改過機會為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最低刑度,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經核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