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量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五八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九分、二十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夢仔哺旅店」內,徒手竊取 郭昕柔 所有放置於「夢仔哺旅店」一樓交誼廳桌上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 林詩涵 所有錢包內之五百元得手;後於翌日(二十八日)三時三十五分許,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郭昕柔所有放置於「夢仔哺旅店」一樓交宜廳展示櫃上之八百十元得手;嗣再於同日(二十八日)四時二十五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黃俊凱 所有放置於「夢仔哺旅店」一樓交誼聽冰箱上玻璃瓶內之四百五十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黃俊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凱、林詩涵及證人即被害人郭昕柔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 李岱砡 、 姚俊良 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九幀。
三、核被告陳國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九分、二十分許,徒手竊取郭昕柔所有放置於「夢仔哺旅店」一樓交誼廳桌上包包內之一千元,及林詩涵所有錢包內之五百元得手,其竊盜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與其後所為於翌日(二十八日)三時三十五許,徒手竊取郭昕柔所有放置於「夢仔哺旅店」一樓交誼廳展示櫃上之八百十元得手,及同日(二十八日)四時二十五分許,徒手竊取黃俊凱所有放置於「夢仔哺旅店」一樓交誼廳冰箱上玻璃瓶內之四百五十元得手之竊盜行為,時間雖屬接近,且地點又屬同一,惟被告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又非均屬同一被害人法益,其各別犯意應可明顯區分,且行為互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前揭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一0二年三月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五八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國量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揭三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是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一千元、五百元、八百十元、四百五十元,合計二千七百六十元,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