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玉輔佐人李宜芮即被告之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0
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林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賠償被害人完畢,又其患有精神疾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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