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俊霖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俊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92年7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5年5月4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呂俊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呂俊霖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一)(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千1百元至1千5百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外祖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理由第一點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經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諸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理由,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01公克,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0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為伊所有,供伊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分別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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