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0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相對人即債務人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振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振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三二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租用聲請人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已終止租用,至民國(下同)103年10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12,204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全體董事未於主管機關所訂期限內改選並辦理登記,視為當然解任,現已無人代表相對人公司被訴,為免妨礙聲請人債權行使,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富庄公司於103年9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387455300號函,通知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2年8月1日屆滿,應於103年11月23日前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檢附文件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富庄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現富庄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已解任,現已無董事、監察人,自堪認相對人富庄公司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原富庄公司之董事長 李世勛 業於103年6月30日死亡,陳振海原為富庄公司之董事,應對富庄公司相關事務甚為熟悉,且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相對人富庄公司為法律行為,爰裁定選任陳振海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庄公司間關於支付命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