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初泓陞 律師被上訴人 李若菡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5日、95年11月13日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依序為保單編號000000000000、含20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89年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含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下稱95年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並與89年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合稱系爭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並與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於103年3月3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因情感性精神病經醫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日間住院共計194.5日(下稱本件保險事故),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之定義,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6萬5千元、出院療養保險金27萬元,並依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18萬元,合計為121萬5千元,惟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自上訴人拒絕理賠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因情感性精神病在亞東醫院日間住院194.5日,其性質為日間留院,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保險事故,且被上訴人此次日間留院並無留院必要性,不具保險事故「偶發性」之要件,自無住院保險金之請求;縱日間留院屬住院性質,亦應以留院時間占一天24小時之比例計算而給付保險金。再者,被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103年4月18日前已發生之保險金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先後於89年2月25日、95年11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面頁、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21頁)。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自103年3月3日起至1
03年12月29日止,因情感性精神病在亞東醫院日間病房住院復健治療共計194.5日,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頁)。
㈢被上訴人前就本件保險事故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
於105年2月5日以(105)三申字第00046號函拒絕理賠(見原審卷㈠第23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3月3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因情感性精神病在亞東醫院日間住院194.5日,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之保險事故,爰依系爭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合計121萬5千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本件日間住(留)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之定義?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本件日間住(留)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之定義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觀諸系爭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第2條第6款、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第2條第5款,就「住院」一詞依序定義為:「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7、19頁),是被保險人若有「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住院」之定義。又系爭保險契約係先後於89年、95年間簽訂,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比對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類健康保險及醫療補助,對於精神疾病之醫療給付,應包括第二十五條所定門診、急診、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應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之「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均為「住院」此一上位概念所涵蓋,而與「門診」、「急診」、「社區復建」及「居家治療」有別,況系爭保險契約先後於89年、95年間簽訂時,就關於「住院」之定義,並無如精神衛生法第25條就住院之規定區分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故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自會對「日間住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乙節產生合理期待(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治結果,認為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其症狀緩和但未穩定,仍須積極治療,建議為日間住院治療之處置,白天提供被上訴人復健治療活動,晚上與假日則回歸家庭生活,自被上訴人103年3月3日住院後,提供被上訴人專屬床號(01P075),開具住院病歷紀錄及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於103年12月29日出院時,掣製出院病歷摘要及出院計畫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93至302、331至333頁、卷㈡第12頁),堪認被上訴人因所罹情感性精神病,所接受精神醫療方式,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後,進行為「日間住院」治療。,再佐以亞東醫院於出院計畫說明書記載:「目前住院治療已告一段落,可以先行回家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3頁),足證被上訴人上開「日間住院」治療,即屬「住院」之性質至明。是則被上訴人至亞東醫院日間住院,並接受相關醫療處置,已符合上開「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住院」無訛。上訴人雖援引亞東醫院上開函文及各大醫療院所函覆意旨(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㈠第411至435頁),辯稱日間留院係屬復健而非住院云云,然細繹上開函文內容,係就「日間留院」之治療性質係屬「復健」,而與一般「住院」之治療目標並不相同加以說明;且精神科護理學教科書亦說明日間留院治療在精神護理之意義乃係精神復健之一種,而屬社區精神醫療之一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6至443頁),而被上訴人於亞東醫院日間住院期間參與復健團體治療,此為日間住院期間之醫療處置內容,自不得以此反認「日間住(留)院」屬復健而非住院性質,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再者,遍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均未限制住院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且應有分配實體病床,並不得自行保管健保卡,復未明示「住院」僅指「全日住院」,而不及於「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半日住院」等項目,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入住醫院,除日間在院外,晚上則回歸家庭,不留院過夜,沒有實體病床,且自行保管健保卡,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住院事故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依相關法令及醫事主管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衛生福利部(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規定,日間留院定性為門診而非住院,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自無住院保險金之請求云云。查:
⒈依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固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
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前項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已將「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以住院、留院加以區分。惟被保險人對保險契約定型化約款之合理期待,應以「簽訂契約時」被保險人所期待之客觀環境為準,始能確實保證被上訴人對系爭附約條款之合理期待。查,系爭保險契約於89、95年簽訂時有效之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將「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並列,嗣於96年7月4日精神衛生法第35條始修正如上,並於1年後施行,則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一詞之解釋,自應援用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而非修正後之第35條之規定。兩造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係將「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並列,且該等診療方式均為全國醫院醫師因病患需要所分別採用,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既僅概括約定「住院」之定義,而未針對「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夜間住院」予以詳細區分,可見上訴人斯時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設計,應已本於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之專業判斷,將非24小時之「日間住院」或「夜間住院」情形均納入針對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個人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而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金精算之範圍。上訴人自不能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再以契約簽訂後修正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有前述「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之區分,據以解釋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住院」之定義,而以保險事故未發生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⒉上訴人雖辯稱:日間留院不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
規定之住院定義,且依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醫療服務量表,均將精神科日間住院定性為「門診」而非「住院」,其於訂定住院之保險費率時,並未將日間留院之風險包括在內而收取保費,基於保險對價平衡之原則,日間留院自不發生保險金請求權云云,惟本件係兩造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義務之爭執,重在探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如何約定,而非在探究健保、醫事法令及醫療機構對於日間病房、門診與住院之區別。又精神衛生法自79年12月7日即已制定公布,並將日間住院列為精神醫療方式(參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足見精神科日間住院療程存在已久,而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住院亦未排除日間住院之涵意,倘本件住院僅限於全日住院,不包括日間住院之部分住院型態,自應於契約條款中明白揭示,上訴人不得再比附援引其他法規上關於日間病房與全日住院之區別,抗辯系爭保險所定義之住院排除日間留院之情形。
⒊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26號函固
記載:「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其於日間照護期間,如因非精神科相關疾病需至同一院所就醫中醫時,得依本局91年1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10013519號函釋之日間住院申報規定辦理,至於非精神科患者仍應依本局85年10月19日健保醫字第85014956號函釋之『西醫住院可否會診中醫』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6頁),惟細繹上開函文意旨,乃在說明日間住院病患可會診中醫,並就該部分申報請領健保給付,究其原因為精神科「日間住院」係以團體復健治療與工作訓練為治療方式,此參亞東醫院105年8月25日函附資料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2至109頁),並非以藥物治療為主,因此該名進行日間住院治療之病患如同時患有非精神科疾病,至中醫就醫,即無重複使用藥物醫治疾病而有浪費醫療資源之虞,故而准予核給健保給付,因此上開函示意旨,究非解釋界定日間住院即為門診治療而非屬住院。況且,系爭保險契約為商業性之健康保險,與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並非相同。前者講求者為個人之公平,危險性高者,保險費高,理賠水準高者,保險費也高,保險人之目的在於追求利潤;後者講求者則為社會之公平,同樣所得者,負擔相同的保險費,富有者相較於貧者,負擔較高的保險費,而在患病就醫時享受相同的醫療照護,也就是個人付費的金額與享用醫療的多寡無關,保險人之目的則在於社會安全。是商業性之健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個人之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訂定保費計收水準,社會性之健康保險則係以投保薪資定率訂立保費計收水準,兩者危險分擔計算之基準實有不同。基此,上開健保局針對屬於社會性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保險給付所為之說明,與屬於商業性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本質上容有差異而不得比附援引。再者,「日間住(留)院」與「門診」在精神衛生法修正前後均為不同類別,且依亞東醫院上開函附日間病房活動課表,可知「日間住院」之時間為星期一至五、上午9時至下午4時,已幾乎涵蓋一般工作全日之時間,且依被上訴人之出院計畫說明書記載:「目前住院治療已告一段落,可以先行回家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3頁),益徵「日間住院」與「門診」並不相同,上訴人援引上開中央健保局函文,辯稱日間住院性質屬於門診,並非住院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於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可知被上訴
人可憑自己意思決定是否住院而操控保險事故之發生,且被上訴人並無日間住院之必要性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治結果,認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經醫師評估認為其前經日間病房復健治療出院後,仍生活懶散無目標,經醫師轉介至該院門診到日間病房,被上訴人表示想有規律生活及穩定情緒,觀察期間可規律參與課程活動出席穩定,並進行入院病患病情評估,其GAF分數為59分,等級為尚可至中等,認精神病症狀緩和但未穩定,建議日間住院治療,並出具住院診療計畫證明書,安排規律參加日間照護中心之團體活動、人際互動的適應並適時指導、支持性心理治療(見原審卷㈠第297、302、331至332頁),被上訴人於辦理住院手續後,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合計194.5日在亞東醫院接受日間住院治療,期間係經醫師持續給予藥物治療、並由醫師、護理師及社會工作師等就其病情為評估及照護,且被上訴人入院及出院均需經該院醫療團隊評估,有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89至338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情感性精神病而經亞東醫院醫師依被上訴人病情、診治結果及其GAF量表評分,綜合判斷評估後認有日間住院治療之必要,並確實在醫院接受相關診療之日數為194.5日,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之「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要件。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此次入院僅係為調整生活規律,且無視
主治醫師意見而自行決定出院,均顯示其入、出院係取決於個人主觀意志,並無客觀上住院必要云云。然審諸亞東醫院病歷資料所載,被上訴人固主訴希望調整生活規律,然是否收治被上訴人入院進行日間住院治療,仍需經醫師進行相關精神檢查,並以量表評估其病情狀況,認符合應以日間住院治療之標準後始為之,並非完全繫於病患主觀,不需經醫師評估即可辦理住院手續。又據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雖載明「因要協助案夫賣魚事業,故辦理出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5頁),另被上訴人103年12月29日病歷,亦記載:「個案(即被上訴人)與案母來院會談出院之考量,會談全程個案多無發言,多只有案母發言,案母表示堅持個案去協助賣魚負責收錢工作的是案夫的意思,如不配合案夫會有情緒反彈的狀況,所以還是讓個案去協助其先生……,給予各案及案母建議目前醫療評估個案狀況宜於庇護性之工作較適宜,但個案及案母仍表示要遵從案夫的決定,故給予辦理出院」等語,並進行精神科個案出院準備計畫,預於104年1月2日門診追蹤,出院衛教規律門診及用藥、安排規律生活作息,並開具出院計畫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313、333頁),而被上訴人此次日間住院之主治醫師,復於103年12月29日病歷中手寫敘明:「當日會談中同時提到醫療計畫之考量,因個案三度無法配合復健治療計畫下要求出院,似與醫療團隊復健治療理念無法契合,故建議仍歡迎至本人門診追蹤,但若欲再加入DH接受復健,本人將建議轉至其他治療團隊之下,本人將盡力提供治療經驗與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3頁),足證被上訴人乃係亞東醫院醫師專業醫療評估後而予以出院,況且醫師對住院病患是否出院,係本諸專業給予醫療評估,對雖未治癒但自行要求出院之病患,尚無法不依其要求為之,醫療法第75條更明文規定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考其立法理由在減少糾紛,顯然立法者僅就嚴重精神病患可能危害他人安全之情形,始賦予醫師經送請鑑定後強制病患住院之權限,於其他情形則均得由病患聽取醫師專業建議後自行決定之,上訴人空言臆測醫師多會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審查,實屬無稽。上訴人執以上情,辯稱日間留院病患入、出院均取決於個人主觀意志,具道德危險而不具可保性云云,並無可採。
㈤就被保險人之立場而言,其投保醫療保險之目的,係預定以
保險金彌補被保險人因住院所受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所受之損失,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該等住院期間所受損失,即應包括不能工作之損失及住院所支出之費用,其理自明。查,被上訴人在亞東醫院「日間住院」為上午9時至下午4時(見原審卷㈡第13頁),前開時間已涵蓋一般工作全日之時間,所餘夜間時間,亦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另覓工作,否則可能增加精神壓力加重病情,是日間住院與全日住院,被上訴人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日間住院」,亦需支出病房費、藥費及檢查費等醫療費用,此乃通常之理,縱該等醫療費用較「全日住院」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低,惟因系爭保險契約未區別「全日住院」及「日間住院」,被上訴人縱因支出較低之醫療費用而獲取與全日住院相同之保險金,亦屬於上訴人制訂保險契約時之規劃計算當否之問題,縱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將此「日間住(留)院」或「夜間住院」情形納入精算範圍(僅屬假設,未必為真),此亦為上訴人設計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注意精神衛生法修正前有關「住院」規定之疏失,而此項疏失或精算資料之範圍,非被保險人所能知悉,如因此而產生精算資料範圍與保險事故定義不符之處,其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就保險事故之定義亦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不能以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是以,「日間住(留)院」雖與一般住院處置內容具有一定之侵入性、拘束性(或醫師隨時待命、主治醫師定期巡查、護理人員密切監控)等不同,且無門禁管制、無須繳交健保卡以及並未逐日記載護理紀錄等(見原審卷㈠第93至109頁),但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人因日間住院而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及醫療費用之支出,即不得謂其與一般住院不同,或無可保性而不予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既依據各項資料計算事故發生之風險後,制訂系爭保險契約,並且依此條件承保、收取保費,於「住院」事故發生時,即應給付約定之保險金。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另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日額型醫療保險,並因同一疾病每住院1次而可領取高額保險金等節,實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所應斟酌之締約風險,兩造既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保險事故發生時,以被上訴人之締約動機非佳為由,拒絕保險理賠。上訴人辯稱如其應給付本件保險金,有違「對價平衡原則」,並有道德風險云云,均非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既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之保險事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
六、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額部分: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至同年12月29日因情感性精神病於
亞東醫院進行日間住院治療,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之保險事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可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實
際住院日數在30日內者,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實際住院日數逾30日以上者,超過30日部分,按超過30日之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之1.5倍給付住院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前2目之總給付日數最高以180日為限(見原審卷㈠第18頁),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面頁所載,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分別為1千元、2千元(見原審卷㈠第16、21頁),因此每日保險金額合計為3千元。則被上訴人可請求給付之住院日額保險金76萬5千元【計算式:3,000元/日×30日+(3,000×1.5)元/日×150日=76萬5千元】。
⒉次依系爭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有本附
約第9條約定之情事且已出院療養者,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百分之50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最高以180日為限(見原審卷㈠第18頁),則被上訴人可請求給付之出院療養金為27萬元【計算式:(3,000×0.5)元/日×180日=27萬元】。
⒊又依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6條
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倘未能提供醫療費用收據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之住院日數按本附約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如附表一)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120日(見原審卷㈠第20頁),而依該等附約附表一所載,每日保險金限額為1,500元(本件屬計畫C,保險金限額見原審卷㈠第461頁)。則被上訴人可請求給付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共計為18萬元(計算式:1,500元/日×120日=18萬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合計為121萬5千元(即:76萬5千元+27萬元+18萬元=121萬5千元)。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日間留院在院期間未滿一日,不得請求
日額之保險金,充其量亦僅能按累積在院時間所占一日24小時之比例給付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設計,已本於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之專業判斷,將非24小時之「日間住院」或「夜間住院」情形均納入針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之範圍,且契約中未予區分,已如前述。又細繹系爭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第1項內容,均係以「實際住院日數」計算應給付之保險金,已明文約定以「日」計算,而未約定非全日住院者以小時或按全日24小時之比例計算,其約定並無不明之處,自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再以契約約定不明為由,而持系爭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之計算方式,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有關保險契約解釋之規定,以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當非可取。
㈢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依該附約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二、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須列明入、出院日期,或進、出加護病房日期,或住院前、後一週內之門診明細記錄,或住院前急診紀錄。」(見原審卷㈠第466頁),被上訴人依上開附約請求保險理賠,既須檢具附有出院日期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出院時,始得請求系爭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約定之保險金。又依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見原審卷㈠第458頁),而被保險人於出院後於14日內再次住院時,保險金給付合計額既視為一次住院辦理,可知被保險人係在其出院後且未於14日內再次住院時,始有「住院」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其理自明。況且系爭保險契約就上開住院保險事故之保險金,均係以「實際住院日數」計算(見上開六、㈠、⒈至⒊),倘若被保險人並未出院,焉能計算「實際住院日數」?足見被上訴人係於出院時,始得請求上開保險金至明,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9日出院(見不爭執事項三、㈡),依上開說明,其自斯時起始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是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0頁),尚未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103年4月18日前發生之保險金,已罹於時效為由,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七、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且兩造系爭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第16條、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9條亦有相同意旨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466、460頁)。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約定保險金云云,其理由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為保險金之給付,自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函覆拒絕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請求(見不爭執事項三、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按年息10%計算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1萬5千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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