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軍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軍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軍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上更一第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信判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民國【下同】92年
11月18日入伍,陸軍第862旅特戰營營部連,陸軍第1934梯次,義務役)係前開單位下士班長;甲○○(民國92年10月
6日入伍,憲兵第202指揮部第239營第3連,陸軍第1931梯次,義務役)係前開單位一兵步槍。渠2人於94年2月14日凌晨3時許與友人 李涵筠林雅瑄 等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錢櫃KTVSOGO店5樓510包廂唱歌,當日5時50分許,甲○○與李涵筠因故在該店5樓515包廂與櫃檯間發生爭吵互罵三字經,適有515包廂客人 翁昇豐陳韋儒黃譯民 、詹佳峻、 劉文方黃志華鹿宇萱 等人於該櫃檯前結帳及等候電梯欲下樓,因不滿甲○○在現場咆哮,翁昇豐、陳韋儒、劉文方、黃志華等人遂徒手圍毆甲○○,乙○○見狀乃居中勸架,甲○○遭毆傷後蹲在地上,於乙○○彎腰探視時,出言要求乙○○打電話邀集朋友前來為其報復,而515包廂人員在圍毆甲○○之際,適有自3樓上來5樓訪友之被害人 李紀聖 遭到誤打,李紀聖不甘無故被毆,隨即返回3樓向同行友人 曾漢銘黃奕閔 求助,3人旋即搭乘電梯上至5樓尋仇,李紀聖一出電梯口即揮拳毆打當時背對電梯之乙○○頭部,乙○○遭毆後乃往樓梯間逃至1樓大廳,見李紀聖等人並未追來,乙○○於當日凌晨6時許以自己之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電請友人 陳建宏 及綽號「 阿皮 」之 曾偉宇 前來助陣,陳建宏則邀同友人 李中立 到場,陳建宏到場後, 黎員 復以 陳員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郭遠洲 )甫來助陣;黎員又以電話請 周俊邦 到場幫忙,而周俊邦則另邀請 歐陽晨曦 到場;黎員及 周員復 於該店門口見到途經該處之友人 丁楷鑫 ,並邀同丁楷鑫助陣(除陳、曾2人未到案外,其餘5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共同殺人罪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乙○○與陳建宏、周俊邦、郭遠洲、曾偉宇、歐陽晨曦、丁楷鑫、李中立等人在錢櫃KTVSOGO店1樓會合後,各自從陳建宏所提供放置於該店旁巷口之黑色背包中拿取器械,乙○○與歐陽晨曦手拿高爾夫球桿、陳建宏持小型潛水刀(未扣案)、周俊邦持鐵質警棍(內藏有利刃)、郭遠洲持鐵質警棍(內藏有利刃,以下簡稱鐵棍刀)、丁楷鑫持木質棒球棒,渠等所持器械(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案中)在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渠等8人明知以該等凶器毆擊人身,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仍基於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凶器循錢櫃KTVSOGO店樓梯間欲至5樓尋仇。適時,李紀聖、曾漢銘、黃奕閔3人與翁昇豐等人業已進入515包廂談判和解。甲○○幾度進出515包廂後,獨自從樓梯間下樓,至3樓樓梯間遇到乙○○等8人持上開凶器正上樓迎面而來,聞員對該等凶器毆擊人身有致使他人身亡,客觀上能預見,卻因為心存報復,而未勸阻乙○○等8人,主觀上已由原來之共同傷害犯意,轉變為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間接犯意聯絡,主動告知乙○○等8人,方才圍毆他的人目前在515包廂內,招呼渠等上樓,甲○○亦徒手跟隨在後,眾人一到5樓,即由乙○○帶頭衝入515包廂,共同以手持之上述凶器或徒手毆擊包廂內之人。揮打間郭遠洲所持警棍刀之外殼飛脫,露出利刃,郭遠洲仍繼續揮舞隨意刺殺攻擊515包廂內之人,該包廂內之人遭毆擊力敵不過,紛紛衝出包廂向外逃逸。經被告乙○○、甲○○與共犯陳建宏、周俊邦、郭遠洲、曾偉宇、歐陽晨曦、丁楷鑫、李中立等9人共同毆擊結果,造成被害人陳韋儒左肩深撕裂傷5x3公分、左腋下深撕裂傷5xl公分、左胸深穿刺傷5x3公分經肋膜腔至腹腔併腹內器官損傷、左肝穿刺傷3公分、左臀部深撕裂傷併多股肌肉撕裂5x3公分、左手多處撕裂傷4處各縫合1至2公分等傷害;另一被害人李紀聖於515包廂內即遭郭遠洲所持警棍刀刺中胸部負傷,其在往樓梯間逃逸時,猶為郭遠洲、陳建宏所追擊,最後倒臥在3樓樓梯間死亡,屍體經法醫相驗結果發現李紀聖受有1、頭部右頂部三個並排直線皮下出血各4x3公分合併底下顱骨線狀骨折至中顱窩約10公分。2、頭部前額皮下出血4x3公分。3、右上唇小挫裂傷。4、右肘內側擦皮傷1x0.5公分。5、右大腿外後方擦傷6x4公分。6、右肩傷4x0.7公分(狀似鐵軌,疑似像撞球桿所致)。銳器傷6處:1、右上眼外側斜刺傷3公分。2、左手中指背基部淺刺0.7公分。3、右鼻樑小刺0.2公分。4、右肩長1公分深4公分刺創傷(疑似刀尖較細窄的單刃刀引起)。5、左臀長1.5公分深6公分刺傷(疑似刀尖較細窄的單刃刀引起)。6、胸部兩乳線下方5公分及中線左方3公分交界處刺傷創口4.8公分,橫向以前往後略往上的途徑從第六肋骨尖刺入、第六肋骨部分被刺斷、往內則穿刺心包膜、左心室及肺臟,總途徑約10公分,並刺入肺壁左下葉2公分(創傷口疑似雙刃刀造成,與4、5傷口之凶器不同),致命傷為銳器傷之第6傷口(即左胸心臟及肺臟遭刺穿等傷害)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年;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3年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共犯陳建宏、周俊邦、郭遠洲、曾偉宇、歐陽晨曦、丁楷鑫、李中立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殺死被害人李紀聖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係以上訴人乙○○之陳述及證人郭遠洲、周俊邦、歐陽晨曦、丁楷鑫等人之證詞,得知上訴人乙○○與共犯郭遠洲、周俊邦、歐陽晨曦、丁楷鑫、陳建宏、曾偉宇、李中立等人所持器械在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渠等一同攜帶凶器至錢櫃KTVSOGO店5樓尋仇,並於515包廂內以凶器毆打包廂內之人為由,認定渠等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審判決14至15頁)。惟查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稱:
「(軍事檢察官問:你們要如何救甲○○?)答:直接上去找他,把他帶下來。」「(軍事檢察官問:為何你們上5樓要救甲○○時手上都拿器械?)答:當時我在l樓,郭遠洲拿了一支高爾夫球桿給我,我就直接往錢櫃裡面的安全梯跑上去,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我後面的人都有拿跟我上來。」「(軍事檢察官問:為何手上拿高爾夫球桿?)答:防身用,因為當時他們在樓上人多勢眾。」「(軍事檢察官問:你要如何防身?)答:就是保護自己,若遭受攻擊可以拿來防身。」「(審判長問:你已見到甲○○,到底上樓之目的為何?)答:我的目的是為了教訓他們。」「(審判長:你是否因此找人來一起教訓他們?)答:是,我找他們來是為了我與甲○○被打而來教訓他們。」「(審判長問:你既然無法掌握現場之狀況,且你已遇見甲○○脫困,為何仍要上樓?)答: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審判長問:是否一心為教訓樓上那群人,所以沒想那麼多?)答:是。」「(審判長問:沒想哪麼多,是否發生任何死傷均無所謂?)答:不是這個意思,曾經打架都未像這次這麼嚴重。」(原審更審2卷第218頁至第221頁)。又共犯郭遠洲於偵查中證稱:「乙○○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通知我,他通知我趕快到SOGO錢櫃KTV…我到KTV後他才跟我說甲○○被押在5樓,要我馬上過去把他帶下來」。復於原審審理庭證稱:「(軍事檢察官問:94.2.14因為什麼事前往臺北市○○○路錢櫃KTVSOGO店?)答:是乙○○找我去。」「(軍事檢察官問:乙○○為何找你前去該店?)答:他電話中說到錢櫃KTVSOGO店,並說他當時被打,甲○○還在樓上。(原審更審2卷第204頁);共犯周俊邦於原審審理庭證稱:「(軍事檢察官問:94.2.14因為什麼事前往臺北市○○○路錢櫃KTVSOGO店?)答:因乙○○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與人發生爭執,被押在臺北市○○○路錢櫃KTVSOGO店包廂中請我過去看看。」「(軍事檢察官問:乙○○要你過去看看,意思為何?)答:沒什麼意思。」「(軍事檢察官問:沒什麼意思你為何要過去?)答:乙○○意思是要我協助將他朋友帶出來。」「在錢櫃門口要上樓前,看到一個袋子,裡面有警棍、棒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棒、鋁棒等,我看到別人拿,我也想拿一支防身。」等語(原審更審2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證人即共犯歐陽晨曦於原審審理庭證稱:「(軍事檢察官問:94.2.14曾否前往臺北市○○○路錢櫃KTVSOGO店?)答:是。」「(軍事檢察官問:因為什麼事前往?)答:因為朋友打電話叫我過去看看。」「(軍事檢察官問:
哪一個朋友?)答:周俊邦。」「(軍事檢察官問:周俊邦為何打電話叫你過去?)答:因為他的朋友被打,所以叫我過去看看。」「(軍事檢察官問:你們上樓時,手上持何物?)答:我帶一支鐵棍,至於其他人我不清楚。」(原審更審2卷第182頁);證人即共犯丁楷鑫於原審審理庭證稱:「(軍事檢察官問:94.2.14曾否前往臺北市○○○路錢櫃KTVSOGO店?)答:是。」「(軍事檢察官問:你遇到周俊邦、郭遠洲,2人與你說些什麼?)答:他們說有人被打。」「(軍事檢察官問:何人被打?)答:乙○○與甲○○。」「(軍事檢察官問:你們上樓時,每個人手中有何物品?)答:我帶木棍,周俊邦與郭遠洲是帶鐵棍,歐陽晨曦則未帶東西,其他人我不清楚。」(原審更審2卷第178頁至179頁),則依上訴人乙○○及共犯郭遠洲、周俊邦、歐陽晨曦、丁楷鑫所述,上訴人乙○○係以甲○○被押在臺北市○○○路錢櫃
KTVSOGO店包廂中,其本身亦被他人毆打為由,邀集共犯周俊邦等人至上開地點;又渠等之所以持,係用以防身;而渠等見到 聞宏 脫困猶仍上樓,係為教訓被害人等,是原審判決何能以上開證詞即認渠等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且上訴人乙○○邀集共犯周俊邦等人至上開地點時,究係出於何種動機?是僅欲將甲○○帶離上開錢櫃KTV?或係欲殺害被害人等或傷害被害人等?當時是否有犯意聯絡?又原判決似認上訴人與共犯等持高爾夫球桿、木棒等器械至515包廂內尋仇並毆打該包廂內之人,故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然渠等犯意聯絡若如犯罪事實所載係在持器械時,則渠等聚集於前揭KTV之目的為何?易言之,上訴人乙○○邀集共犯周俊邦等人至上開地點,嗣並手持高爾夫球桿、木棒等器械至前開包廂,係屬前後相續不可分之行為,渠等主觀上之故意應為一貫,何以原審僅論以渠等手持器械時有殺人犯意?再者,原審既認渠等係毆打包廂內之人,何以會有殺人犯意?原判決就上開各點,並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幾度進出515包廂後,獨自從樓梯間下樓,至3樓樓梯間遇到乙○○等8人持上開凶器正上樓迎面而來,聞員對該等凶器毆擊人身有致使他人身亡,客觀上能預見,卻因為心存報復,而未勸阻乙○○等8人,主觀上已由原來之共同傷害犯意,轉變為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間接犯意聯絡」云云,惟觀諸理由欄參、一、(二)之部分(原判決第15至18頁),就甲○○何時有傷害之故意?與何人有共同傷害之故意?在何種情況下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等節均隻字未提,則上訴人甲○○如何由共同傷害之故意轉變為不確定殺人之故意?又上訴人乙○○於初審陳稱:「我們在3樓的樓梯間遇到他(指甲○○),我原本以為他還在5樓所以一看到他就問他:『為何在這裹?』聞員對我說:『他們還在樓上』所以我們一行人就帶著凶器衝往515包廂。欲報復之前被他們毆打的不平。」(見初審第2卷第56頁至第57頁),依乙○○所述,其到515包廂之目的,係為報復之前遭毆打的不平,則所謂之報復,係欲殺人或傷害人?甲○○如何於預見乙○○等8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與之為不確定殺人故意之間接犯意聯絡。原判決就前揭各點,均未予說明釐清,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第199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