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6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佰捌拾柒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陸只(總重拾貳點伍伍公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佰玖拾捌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參只(總重拾肆點陸捌公克)、NOKIA行動電話壹支、紗布壹條、貼布肆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佰玖拾捌點捌捌公克+驗餘淨重壹佰捌拾柒點柒貳公克共肆佰捌拾陸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共玖只(總重貳拾柒點貳參公克)、電子磅秤壹台、NOKIA行動電話壹支、紗布壹條、貼布肆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即現行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入境。緣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在大陸地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臺灣籍(起訴書誤載大陸籍)成年男子,因甲○○經營之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為貪圖私利,竟接受「眼鏡仔」之委託,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其遂與「眼鏡仔」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間甲○○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在大陸地區之「眼鏡仔」相互聯絡運輸毒品事宜:㈠甲○○與「眼鏡仔」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報酬,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由甲○○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前往大陸廣東省深圳地區,並由「眼鏡仔」將重量約二百五十餘公克(起訴書誤載約二百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再由該大陸籍男子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地區之「福永碼頭」,將「眼鏡仔」交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由甲○○將之以酸痛貼布藥膏黏貼於腹部,並以白紗布緊綁腰際之方式夾帶,經深圳地區前往香港,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0號班機返回臺灣地區,而將上揭管制進出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第一次),甲○○返臺入境後,當日(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旋依「眼鏡仔」之電話指示,將所運輸回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磅秤予以分裝為數包,並將其中重量約七十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往桃園縣大園鄉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名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臺灣籍男子,就甲○○與「眼鏡仔」及上述大陸籍男子等人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另將其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向其表弟借用而停放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前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㈡甲○○復與「眼鏡仔」約定以十萬元之報酬,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由甲○○再度搭機至香港,並轉往大陸廣東省深圳地區,由「眼鏡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百十五點七五公克、淨重三百零一點零七公克、驗餘淨重二百九十八點八八公克)予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再由該名大陸籍男子在大陸深圳地區「福永碼頭」,將「眼鏡仔」交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亦由甲○○將之以酸痛貼布藥膏黏貼於腹部,並以白紗布緊綁腰際之方式夾帶,於當日(即同年八月十五日)由深圳地區前往香港,經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號班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入境(第二次)。嗣於翌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第九號檢查室,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紗布一條、貼布四片,及其該次所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淨重同上;驗餘淨重二百九十八點八八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十四點六八公克),復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甲○○在其前揭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之犯行(第一次)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查獲其前揭第二次犯行之警員自首第一次之犯行,並帶同警方人員至第一航廈前停車場,在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前述第一次運輸入境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百點四八公克、淨重一百八十七點九三公克;驗餘淨重一百八十七點七二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十二點五五公克)、其所有供運輸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一台、聯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紗布一條、貼布四片、結晶體三包,及在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之結晶體六包、電子磅秤一台、NOKIA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結晶體共九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之毛重三百十五點七五、淨重三百零一點零七公克;驗餘淨重二百九十八點八八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十四點六八公克;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之毛重二百點四八公克、淨重一百八十七點九三公克;驗餘淨重一百八十七點七二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十二點五五公克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二三三七三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一五八三號函、鑑定書及各別重量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查獲被告及扣案物現場之照片共二十三張、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與共犯「眼鏡仔」、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間,就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向被告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男子,就被告甲○○、「眼鏡仔」及上述大陸籍男子等人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徵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眼鏡仔」與其指示交付毒品之對象即大園鄉之臺灣籍男子間,在毒品交易上有何關係,伊並不清楚,伊猜他們買這麼多毒品應該是要賣的,但是「眼鏡仔」他們並沒有跟伊說過他們拿這些毒品要做什麼等語,是以被告上開供述伊猜測眼鏡仔他們買這麼多毒品應該是要賣的等語,顯係臆測之詞,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眼鏡仔」委託其運輸上開毒品入境之真正意圖,及被告與「眼鏡仔」等人運輸上開毒品入境另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二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眼鏡仔」、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入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與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均不合,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查獲其前揭第二次犯行之警員自首第一次之犯行,並帶同警方人員至第一航廈前停車場,在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前述第一次運輸入境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百點四八公克、淨重一百八十七點九三公克;驗餘淨重一百八十七點七二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十二點五五公克)等,業經證人即查獲被告前揭第二次犯行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乙○○於本院證稱查到的是第二次,第一次不知道,筆錄問他的時候,問他總共夾帶毒品幾次,他主動說他之前還有一次,當時我們不知道他之前有運輸毒品進來過等,被告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該第一次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該部分係被告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業經證人即查獲被告前揭第二次犯行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乙○○於本院證稱查到的是第二次,第一次不知道,問他總共夾帶毒品幾次,他主動說他之前還有一次,當時我們不知道他之前有運輸毒品進來過等,被告該第一次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予論斷,尚有未洽,又在被告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紗布一條、貼布四片係其前揭第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時在第九號檢查室為警當場查獲所扣,原判決卻於主文諭知被告第一次犯行之刑後諭知沒收,尚有未洽,又電子磅秤壹台尚未用於被告前揭第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用,原判決卻於主文諭知被告第二次犯行之刑後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就前揭第一次之犯行認其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其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所附麗,併予撤銷,再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第二次之犯行部分,就在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紗布一條、貼布四片係其前揭第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時在第九號檢查室為警當場查獲所扣,原判決未於主文諭知被告第二次犯行之刑後諭知沒收,卻於主文諭知被告第一次犯行之刑後諭知沒收,尚有未洽,又電子磅秤壹台尚未用於被告前揭第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用,原判決卻於主文諭知被告第二次犯行之刑後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係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二百九十八點八八公克),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一百八十七點七二公克),分別係被告二次運輸入境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被告第一次所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中重量約七十公克部分,業已交予「眼鏡仔」所指示之臺灣籍成年男子,然該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現已不知去向,且案發至今已五個月,衡情該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經人施用而滅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現仍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三只(包裝袋總重十四點六八公克),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六只(空包裝袋總重十二點五五公克),均非查獲之毒品,而係共犯「眼鏡仔」所有分別供被告二次運輸毒品時用以包裹盛裝上開毒品之物;另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紗布一條、貼布四片,及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NOKIA行動電話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二次運輸毒品時用以夾帶(紗布、貼布,第二次犯行所用)、分裝(磅秤,第一次犯行所用)及與眼鏡仔聯絡運輸事宜(行動電話)之物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被告二次運輸毒品之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與「眼鏡仔」分別約定以六萬元、十萬元之報酬,接受「眼鏡仔」之委託自大陸地區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但被告迄未收取「眼鏡仔」交付上開報酬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眼鏡仔」所支付本件運輸毒品之報酬,則上開約定報酬並未實現,尚非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七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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