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叁枚(即複寫壹式叁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每聯各有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新十八王公前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而遭員警攔查舉發,其因詐欺案件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免於遭逮捕,竟冒用其友人「甲○○」之姓名,謊報年籍資料,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之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製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簽名共三枚(通知單為一式三聯,即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以複寫方式製作,致該三聯均有「甲○○」之簽名各一枚),表示係由甲○○收受該通知單之方式,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持交予警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接獲甲○○本人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聲明異議後,借訊乙○○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三枚(即複寫一式三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每聯各有偽造「甲○○」之簽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C00000000、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