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緣己○○及丁○○均係址設宜蘭縣○○鄉鎮○村○街路○○號「財團法人二結王宮廟」之董事。民國95年7月4日晚間,在該廟2樓會議室召開第2屆第10次 董監 聯席會議進行中,己○○與丁○○因廟中帳目問題發生爭執,己○○竟公然以「你給人家幹」之語,辱罵丁○○。
貳、案經丁○○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乙○○、丙○○、戊○○、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乙○○、丙○○、戊○○、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該警詢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2、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審判期日中則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於上開時、地,未對告訴人丁○○罵「你給人家幹」之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7月4日「財團法人二結王宮廟」第2屆第10次董監聯席會議進行中,以「你給人家幹」之語,辱罵丁○○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在會議中,告訴人對被告經手帳務不清的事提出質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也的確有以『你讓人家幹』辱罵告訴人」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46頁)。於審理中證稱:「(問:7月4日你是否確定有聽到被告辱罵被害人『你給人家幹』?確定。」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當天情形如何,有無目擊被告恐嚇及妨害告訴人名譽?)當天在會議中,告訴人對被告經手帳務不清的事提出質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也的確有以『你讓人家幹』辱罵告訴人,……,也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然後被在場其他三人抓住。」等語(詳他字卷第46頁);及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當天在會議中,告訴人對被告經手帳務不清的事提出質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也的確有以『你讓人家幹』辱罵告訴人」等語(詳他字卷第47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的確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你讓人家幹』,是在會議中講的。」,「(問:何時的會議中講的?)7月的會議中講的。」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證述情節相符。
況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表示就95年3月11日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不提出告訴,而檢察事務官就95年
7月4日所發生之事詢問告訴人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我承認在開會中有與告訴人起爭執,但我沒有作勢要打他,不過我承認我有在會中說『你讓人家幹』」等語(詳他字卷第45頁),是其承認95年7月4日對告訴人辱罵之事實。綜上,足證被告確有於95年7月4日在二結王公廟2樓會議室,在董監聯席會議進行中,以「你給人家幹」之語辱罵丁○○。
(二)至證人戊○○在審理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載:「當天在會議中,告訴人對被告經手帳務不清的事提出質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也的確有以『你讓人家幹』辱罵告訴人」等語,改證稱:「我沒這樣說。(後改稱)我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惟查證人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間為96年3月13日,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陳述應較近真實,其於審理中為否認或忘記之陳述,或因證人戊○○之妻與被告之妻為堂兄妹之關係(詳本院卷第79頁),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或確已忘記,惟均難以推翻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證人甲○○、乙○○、丙○○、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當時會議正進行中,門是打開的,開會時人員可自由進出,信徒也可自由進出等語(詳他字卷第55、56頁)。又被告亦供稱:那次開會約有十來人,有設計公司的人列席旁聽等語(詳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於會議進行中,以「你給人家幹」等語辱罵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自陳曾任財團法人二結王宮廟董事長,且現仍為常務董事(詳他字卷第14頁),因廟務之帳目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於董監事聯席會議開會時,以上述不雅語詞公然對告訴人為之,使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損,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不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1/2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於95年7月4日晚間,在「財團法人二結王宮廟」召開第二屆第十次董監聯席會議進行中,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恫稱「我現在什麼都沒有,你擋我財路,我要妳一命賠一命」,並作勢欲毆打丁○○,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係以告訴人丁○○指訴、證人乙○○、戊○○、甲○○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辯稱:
未對告訴人恐嚇:「我現在什麼都沒有,你擋我財路,我要妳一命賠一命」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就被告恐嚇之地點,於96年3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被告是在開會中講這些話或是開會前?)開會前,不過我在開會中又提出為何被告要對我恐嚇、公然侮辱,被告就回死就死,還作勢要打我,讓我很害怕。」等語(詳他字卷第45頁),但其後於同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是改稱是會議中等語(詳同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按95年7月4日)約晚上8點左右要入會場時,在會場門口遇到被告,被告稱我阻礙他的職務,因為他本來是當董事長,但現在什麼都沒有,他要一命賠我一命,我聽了之後會很害怕,就衝入會場告訴所有的董事會人員,且被告當下也衝入會場就對我辱罵叫我去給人家幹,且動手要打我,當時董監事人員將被告拉開。」,「(問:7月4日你記憶中被告究竟對你有無恐嚇行為?)我記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所述恐嚇之地點已有矛盾。又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所稱的一命賠一命是在95年3月11日還是95年7月4日?)我記憶所及是3月11日被告在門口講的,我在7月4日到董事會會場,被告就出口罵我,不讓我陳述。」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前後反覆。又證稱:「(問:
7月4日被告恐嚇你的時候在何處?)也是在門口。」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問:兩次【3月11日及7月4日)被恐嚇及公然侮辱的情形是否都相同?)是相同。」,「(問:恐嚇及被公然侮辱的話是否相同?)都相同。」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惟如被告於95年7月4日有恐嚇告訴人,則於提起告訴時未何未言及?是其所指訴不一,尚難採信。
(二)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但恐嚇部分我沒有看到,據告訴人指訴,恐嚇應該是在開會前,我並沒有目擊。」等語(詳他字卷第46頁)。其於審理中證稱:「(問有無聽到被告恐嚇被害人?或聽到被告對被害人說『我要一命賠你一命』?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問:7月4日,被害人有無在進入會場後,馬上告訴董事會人員,說她被恐嚇?然後,被告也跟著衝進去,就罵她去給人家幹,並且要動手打被害人?)沒有。」(詳本院卷第76頁),「(問:你是否聽過被害人有跟你提過,她被被告恐嚇的事?)她是事後跟我提過。她是沒有說被恐嚇,但說是有爭吵。」(詳本院卷第77頁),足見證人乙○○未曾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而僅有聽告訴人事後轉述而已,是其證言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但恐嚇部分我沒有看到」(詳他字卷第46頁),「95年7月4日我雖然有去開會,但剛好走出去講電話,所以沒有看到。」等語(詳偵字卷第6頁),是其亦未聽聞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事。
(四)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在會議中,告訴人對被告經手帳務不清的是提出質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也的確有以『你讓人家幹』辱罵告訴人,但恐嚇部分我沒有看到,也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然後被在場其他三人抓住。」等語(詳他字卷第47頁),是其未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再其於審理中雖證稱:「(問:那次開會被害人有無提到被被告恐嚇的事情?)被害人與被告在大小聲時,被害人有說:『你給我恐嚇』,但是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惟所聽聞者,係告訴人說「你給我恐嚇」之語,但此亦屬證人甲○○聽告訴人之轉述,是否為真,尚屬有疑。
(五)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現在什麼都沒有,你擋我財路,要你一命賠一命』這句話我沒有聽過。」,「(問:7月4日有無聽到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被害人的話?)第二次我不在場,開會開到一半我就下樓去抽煙,就沒有再上去。」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問:7月4日那天被告與被害人兩人是否同時進入開會場所?)一起進入。」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足證其並未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
三、綜上所述,除告訴人丁○○單方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並無恐嚇犯行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於訴訟證明上,尚未至可認確為真實而無所懷疑之程度,自難遽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