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英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張秀英明知 楊濟綱 (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鄭雅玲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下午1時許,在張秀英位於新竹市○○街○○號3樓之租屋處,與楊濟綱為性交之相姦行為1次。嗣於103年7月16日,鄭雅玲在其與楊濟綱共用之電腦內,發現張秀英與楊濟綱於上開時間相姦之影片檔案,始悉上情。案經鄭雅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秀英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18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玲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
5頁、第30頁至第31頁)。㈢證人楊濟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
㈣手機攝錄影片檔案資料夾列印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40頁)。
㈤手機攝錄影片檔案隨身碟1只(置於他字卷證物封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婚姻
,而與楊濟綱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素行良好;參以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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