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寶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賴寶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法條欄「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並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寶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所為不該,且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振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