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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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2年2月8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年6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507號函所附之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925343號函、臺北市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00854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4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5039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5753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共5紙及新北○○○○○○○○113年5月13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425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至23頁),另經本院查詢失蹤人前案紀錄及入出境資料,亦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一節,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查,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薛巧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雅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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