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291號聲請人 劉美英 相對人 劉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美英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劉建榮戶籍雖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惟其自112年2月起,即已入住苗栗縣頭份市重光醫院,迄今已有一年半以上,且相對人與關係人即監護人 吳美金 間之離婚訴訟亦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又聲請人、關係人即監護人吳美金之住居亦均在苗栗縣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俾能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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