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8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冠廷與告訴人 吳文蓉 前為男女朋友,林冠廷於民國113年6月22日與24日,因不滿吳文蓉與第三人發生感情關係,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帳號「tim_0705_」於不特定第三人可瀏覽之社群網站threads上,以「前女友到底是哪來的破麻」、「前女友吳文蓉」等文字侮辱吳文蓉,而足以減損吳文蓉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冠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文蓉告訴被告林冠廷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